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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2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江苏省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江苏省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英文译名为Jiangsu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Research and Promotion Association;英文缩写为JSECRPA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致力于江苏省生态文明研究与实践的学者和工作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结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的全省性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团体宗旨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自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聚集全省有志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力量,深入研究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本团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江苏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团体承担。

 

第七条 本团体的住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41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团体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开展生态文明课题研究。

 

(二)开展生态文明领域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活动,构建生态文明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平台,联系集聚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业,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共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及科学普及活动,举办生态文明讲座、研讨、展览等活动,创办刊物、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微博等,进行生态文明的学术交流。

 

(四)开展有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公益性活动,依法维护公众合法生态权益。

 

(五)开展和参与省际、国际民间生态文明交流与合作。

 

(六)认真做好政府部门委托的生态文明规划编制、创建技术资料审核等工作,开展生态文明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服务。

 

(七)协助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及相关单位的技术评估和考核、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评审,协助党委、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调查研究及综合评价,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建议,协助政府部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支撑体系。

 

(八)参与和推动生态文明政策法规制度、科学技术体系建设,开展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研究。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团体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申请作为本团体的单位会员;各界热心于生态文明研究与实践的人士可申请作为本团体的个人会员。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履行本团体章程及决议、决定;

 

(二)志愿加入本团体,从事或参与完成本团体业务范围内的活动和任务;

 

(三)个人会员应该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内具有较好声誉和一定影响力;

 

(四)单位会员应该是环保形象好、热心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活动、有较高诚信度的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活动;

 

(三)优先获得本团体服务;

 

(四)对本团体工作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参加本团体活动或不按时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被暂停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长、秘书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选举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单位名称变更、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每5年召开1次。本团体召开会员大会,须提前10日将会议的议题书面通知会员。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团体70%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更名和终止事宜,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长、秘书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等额选举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1/2;差额选举应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1/3;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人数为会员的1/3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单位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的代表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单位调整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团体,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入会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审定工作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十)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等额选举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2/3;差额选举应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1/2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原则每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八条 经理事长或者50%以上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为理事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二条 经理事会或者50%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日常工作由理事长办公会履行职责。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良好威望和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主持理事会全面工作。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秘书长在理事长和副理事长领导之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日常工作;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活动;

 

(三)酝酿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提出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建议,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处理其他日常具体事务。

 

第三十七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

 

负责人的选举结果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会员公开。

 

第五节  监事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设监事2名。监事任期和理事任期一致。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执行本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或者会员大会决议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报告监事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资助;

 

(四)利息;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必要的行政办公和人员薪酬支出,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江苏省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团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管理单位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团体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已经2019年10月30日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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