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郑兴春
长江三角洲某市一从事光学玻璃制造的A公司因未做好日常巡检工作,未能发现废水预处理设施前端的废水收集管道接缝处开裂,导致部分抛光废水直接从接缝处渗漏到地面后流入雨水窨井,最终排放至外环境。该违法行为近日被属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实后,拟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A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A公司认为已及时改正并主动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恳请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属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认为,A公司废水排放量小、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进行了生态损害赔偿,最终对其减免10万元,罚款10万元。
然而,此案处罚决定公示后,引发了较大争议。原来,根据A公司所在街道专门聘请的第三方机构专家作出的评估,A公司所需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仅为1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与罚款减免金额之间的较大差距,使部分公众产生了是否存在“以赔代罚”的质疑。那么企业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和罚款减免金额应如何确定?笔者就这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和建议。
进行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减罚或免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多地生态环境部门近年来也在此方面积极探索,如《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提出,符合21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但其前提条件是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企业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主动赔偿+适当从轻”的方式,既让违法者接受了教育,又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宽严相济、一举多得。
损害赔偿金额和减罚金额应如何确定?
笔者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时常引发“以赔代罚”的质疑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笔者调研发现,争议较大的往往是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委托专家评估或由赔偿权利人根据相关资料自行综合作出认定。然而,目前国家层面针对专家如何开展评估、赔偿权利人如何自行综合作出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还不多。笔者建议,各地要针对此类案件制定适合本地的生态损害赔偿评估管理办法,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减少质疑。
如福建省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机构根据龙岩市实际调查测算常见污染因子的治理成本,并于2022年印发了《生态损害赔偿简易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根据测算的治理成本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对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未验先投等情形,明确了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核算方法。笔者相信,如果A公司损害赔偿评估金额也有地方规范性文件支撑,争议必定会减少很多。
违法者缴纳损害赔偿金后,如何确定罚款从轻、减轻的额度?笔者认为,这种从轻、减轻处罚也是一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各地应结合自由裁量制度,在裁量基准中明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减免的额度。如《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版)》总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按罚款标准50%减轻处罚。若按此标准,A公司按罚款标准50%减免10万元并无不妥。
然而,A公司恰恰是因为所在区域未制定类似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未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具体办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才会引发公众质疑。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日益普及,各地应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和罚款减免金额不仅说得清、道得明,还要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作者单位: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