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廖明丹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或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至违法前的正常状态,否则将承担拒(逾期)不改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会遇到涉嫌初次违法且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当场责令改正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未按时改正将承担依法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如经复查,确属拒(逾期)不改,而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将如何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需责令改正几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完成整改的,还需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本文旨在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责令改正中告知“拒(逾期)不改正”需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为例,如当事人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那么我们在责令改正时告知其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是“依法处罚”?还是如罚则规定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笔者认为,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那么其不利法律后果属于待定,将依据整改的情况来决定是否不予处罚,还是转为依法处罚。因此,这一环节的“拒不改正”,属于“丧失免罚”机会,而非罚则中的“拒不改正”。罚则中的“拒不改正”应是已承担了一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再次出现同种违法行为须承担更为严厉的惩戒。因此,发现初次违法时的责令改正,我们告知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依法处罚。
如单独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上述这种情况需要送达几次?
笔者认为,如果因拒(逾期)不改正而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后,建议再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原因有三:一是第一次责令改正的时限已过,当事人仍未对其违法进行纠正。二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时,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相“伴生”,告知拒(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与第一次也显然不同,应与罚则中“拒(逾期)不改正”相一致,如果罚则中并未规定拒(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那仍再告知将“依法处罚”。三是再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便于执法人员复查。在第一次责改时限已过的前提下,将不定期复查的结果作为拒(逾期)不改正的证据,明显有失偏颇。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如此时当事人按时完成整改,危害后果轻微的,建议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因为“第一次”拒(逾期)不改正“丧失免罚机会”后,就将其排除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处罚与教育并重,应在任何时候都鼓励当事人积极整改,防止或减轻污染后果。
尚未单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确已改正的,还须再责令改正吗?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如果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违法行为已改正的,笔者认为,没必要再一并送达。
当生态环境部门业已复查确认整改完成,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其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的,因违法行为已被纠正,需改正的内容已不复存在,再送达责令改正,确属无的放矢。当然,如经复查仍未完全改正,且违法行为或状态仍在继续的,可以单独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或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